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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厅:34种情形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6月21日,西藏住建厅发布《关于征求《西藏自治区房屋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执法标准》意见建议的函》,明确了
1.建筑施工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建筑施工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4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难以处理的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2.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建筑施工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30条第4款之规定,“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3.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7条第7款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依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实施工程的方案,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实施工程的方案进行论证,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住建部令第37号)第32条之规定,实施工程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实施工程的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对因基坑工程项目施工会造成损害的毗邻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未采取专项保护措施,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4条之规定,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理应当及时提供。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4条第5款之规定,实施工程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第34条第1款之规定,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第2款之规定,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第3款之规定,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第35条第1款之规定,项目负责人为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第2款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第4款之规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第29条第4款之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第35条第2款之规定(同上述第35条第2款)执法。
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第34条之规定(同上述34条)及第35条第1、2、4款之规定(同上述第35条第1、2、4款)执法。
9.模板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第1款之规定,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第2款之规定,要求见实施工程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第35条之1、2、4款规定(同上述第35条第1、2、4款)执法。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第1、2款之规定(同上述第55条第1、2款)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第35条第1、2、4款之规定(同上述第35条第1、2、4款)执法。
11.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第1、2款之规定(同上述第55条第1、2款);第3款之规定,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6条第1款之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第2款之规定,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责令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第35条第1、2、4款之规定(同上述第35条第1、2、4款)执法。
12.脚手架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1条第1款之规定,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第2款之规定,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第3款之规定,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第4款之规定,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1款、第3款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第37号令)第35条第1、2、4款之规定(同上述第35条第1、2、4款)执法。
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第35条第1、2、4款之规定(同上述第35条第1、2、4款)执法。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第2款之规定,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覆、防坠落或同步升降控制装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失效、被人为拆除破坏,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第1款之规定,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第2款之规定(同上述第2款);第3款之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第35条第1、2、4款之规定(同上述第35条第1、2、4款)执法。
16.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过程中架体悬臂高度大于架体高度的2/5或大于6米,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1条第1、2、3、4款之规定(同上述61条第1、2、3、4款)执法。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第35条第1、2、4款之规定(同上述第35条第1、2、4款)执法。
17.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第5款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第1、2、3款之规定(同上述第65条第1、2、3款)执法。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28条第1款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第3款之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8.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第1、2、3款之规定(同上述第65条第1、2、3款)执法。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29条第1款之规定,安装单位未履行第12条第2、3、4款安全职责的;第2款之规定,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第3款之规定,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实施工程的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第1、2、3款之规定(同上述第65条第1、2、3款)执法。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29条第1、2、3款之规定(同上述第65条第1、2、3款)执法。
20.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件、顶升机构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9条第3款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29条第1、2、3款之规定(同上述第29条第1、2、3款)执法。
21.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全、失效或者被违规拆除、破坏,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9条之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7条第5款之规定,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22.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标准节连接螺栓缺失或失效,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23.建筑起重机械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1条第1、2、3、4款之规定(同上述61条第1、2、3、4款)执法。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第32条之规定执法。
24.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防倾覆装置,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第35条第1、2、4款之规定(同上述第35条第1、2、4款)执法。
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35条第1、2、4款之规定(同上述第35条第1、2、4款)(住建部令第37号)执法。
26.悬挑式操作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未设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未做可靠连接,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35条第1、2、4款之规定(同上述第35条第1、2、4款)(住建部令第37号)执法。
27.特殊作业环境(隧道、人防工程,高温、有导电灰尘、比较潮湿等作业环境)照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6条第1、2款之规定(同上述56条第1、2款)执法。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第4款之规定,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实施工程的方案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8.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6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百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6条之规定(同上述第96条)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1条第3款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30条第3款之规定,工贸企业在有限空间作业时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0.拆除工程方面,拆除施工作业顺序不符合规范和实施工程的方案要求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第3款之规定(同上述第55条第3款)执法。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第1、2、3款之规定(同上述第65条第1、2、3款)执法。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第32条之规定(同上述第32条)执法。
31.作业面带水施工未采取相关措施,或地下水控制措施失效且继续施工,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64条第4款之规定(同上述第64条4款)执法。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第35条第1、2、4款之规定(同上述第35条第1、2、4款)执法。
32.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采取措施,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64条第4款之规定(同上述第64条4款)执法。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35条第1、2、4款之规定(同上述第35条第1、2、4款)执法。
33.使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9条第7款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4.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法。
上述重大隐患中,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第1款之规定,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实施工程的方案进行审查的;第2款之规定,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实施工程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第3款之规定,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第4款之规定,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监理单位违反《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第36条第1款之规定,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第2款之规定,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第3款之规定,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筑设计企业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做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册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工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工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实施工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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